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聲明人 張閔勛
彭薈耘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護耞
彭宗雄 被繼承人 張蜜嫻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蜜嫻業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張閔勛、彭薈耘為被繼承人之姐張護耞之子女,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蜜嫻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張甯翕黃濾恆 、第三順位繼承人張護耞、 張護警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 黃施阿敏 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780號)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張閔勛、彭薈耘為被繼承人胞姐張護耞之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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