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選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8,564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0,117.41㎡×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4,57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