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請人 盛樂

被告 蘇品文 年籍詳卷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狀,觀諸內容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雖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惟其上開書狀中稱「因時間近迫10日收案期限」,堪認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聲請人雖稱目前無法提出律師委任簽名、嗣後再補正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聲請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