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除所竊得之財物已返回告訴人 康竣崴 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調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陳淑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送達○○市○○區○○路00巷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在玩租格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室)趁店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心動馬卡龍搪膠臉吊飾」1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逕行離開現場,致店家共損失新臺幣1,900元。嗣店長康竣崴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竣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竣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6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