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2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無端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 胡安偉 、 江承儀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11號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於(一)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大力腳踹胡安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版件多處擦刮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胡安偉之利益;(二)113年6月18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旁,大力腳踹江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版件多處擦刮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江承儀之利益。
二、案經胡安偉、江承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安偉、江承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維修報價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罪名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