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其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28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1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當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萬9,847元、循環信用利息4萬6,617元及其他費用1,030元,金額合計104萬7,494元(計算式:99萬9,847元+4萬6,617元+1,030元=104萬7,49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2.253.40)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3.3%計算,自第4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2.23%(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2萬6,321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利息435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萬6,555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76.179)向原告借款5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2.09%(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6,988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利息840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萬6,462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自113年3月27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及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04萬7,494元

99萬9,84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5萬6,555元

15萬6,555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34萬6,462元

34萬6,462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合計

155萬0,511元

150萬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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