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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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上訴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第一審法院雖逕為判決,仍應定期命其補正。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知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部分裁判費。然因上訴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序不足16,335元、24,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