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青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依再審原告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