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宏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宏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莊宏學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