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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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告訴人丙○○之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左右,二人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宅外相遇,因為水管牽線及財產分配不均的事情而生爭執,被告即手持一把木棍毆打告訴人的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循。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我才從地上撿木棍擋他,木棍有被砍的痕跡,刀柄就斷了,我就撿起刀片跑了,當場我有把刀拿給警員,但有一位告訴人的年青朋友當場也跟警員要刀,驗傷單並不能代表是我打他的,我家的窗戶也被丙○○拆下,還踢我家的門,還有一位年青人,我家的鐵管也凹下去,告訴人的傷是他雙手拿刀砍我,砍下去,整個人摔下去,結果手扭到,丙○○在警局有承認他有拿刀砍我,另警方叫我要在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名,我不懂為什麼,我眼睛看不清楚,有的字太小,也看不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前述傷害日期之翌日)親自到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本件告訴人丙○○涉嫌殺人未遂,並分九十一年他字第七二一號案件,此有該案卷宗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又乙○○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丙○○殺我,於昨日下件五點多到我家,他拿一支番刀要殺我,之前有叫代書來說要請殺手來殺我,因我媽過世,財產尚未分好,她說要按他的意思分,他帶了另外一個人,刀是另外那人帶來,在爭執時,丙○○拿刀砍我,我拿棍子抵抗,我在家裡把刀拿給警察等語。
㈡證人 林秋強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我堂妹(乙
○○女兒)打電話到我家,我爸接的,她說救命,丙○○拿刀要殺他們,我就趕到乙○○家,我看到丙○○夫妻和我一個不認識的年青人,丙○○之太太在踢門,乙○○家的紗窗已被拆下來,乙○○那時在家中,把門反鎖,不讓他們進來,我到時警員已在現場處理,我聽到那個年青人當著警員的面跟乙○○要那把刀,乙○○說那刀不會還你,那刀後來被警員帶回派出所。
㈢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也證稱:三月二十七日有去處理乙○○的糾紛,乙○○
報案說現場有人打架,我到時乙○○在家中,丙○○在門口,乙○○請求警方處理,我們就請雙方到派出所,雙方在派出所沒有要提告訴的意思,乙○○說有東西要我保管,我就陪他回家拿了一把刀及一根木頭,到現場時,他們一個在門內,一個在門外。
㈣告訴人丙○○於同日偵查中也陳稱有一個年輕人,但我也不認識。
㈤雖然前案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認定雙方係分別手持工具互為攻擊,丙○○並無
殺人犯意,乙○○又未受有傷害,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但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也足證本件告訴人當時確有持刀砍人之行為。
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當庭勘驗扣案木棍結果:該木棍有二處刀砍痕跡,一
處長三.五公分,深一.五公分,另一處為一三角形三邊十三公分、十四公分、
三.五公分剝落,另一處長一.五公分,深二公分。另從扣案只剩刀刃之刀子一把,證人即警員 洪鼎祥 於偵查及本院履勘證述情節以觀,當場的確有一年青人要向警方討回扣案刀子,而告訴人丙○○也不否認該年青人是以前認識,當天到他家買花的客人;再加上扣案木棍的確有刀砍的痕跡,以及證人林秋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女兒打電話求救說本件告訴人丙○○持刀要殺他們等情,足證本件被告所稱本件告訴人持刀砍他的事實,應非虛構。另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案發現場履勘:發生事故地點在被告屋後,為一極狹窄空地,僅能單人通行,一邊為擋土牆,一邊為浪板,警員於偵查證稱之門內門外,指的是圍牆的小門。警員當時有證稱到現場時看到丙○○及家人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站在門外,後來有一位年青人要跟我要刀,我不給等語。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參。從現場履勘結果及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所指被打的地方即附卷照片五之處,非常狹窄,也不平坦,又有一排浪板,如發生爭執跌到,而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乃極有可能之事。又從扣案刀子只剩刀刃來看,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用力砍,他用木棍擋住,告訴人因而摔下去,致刀柄脫落,亦合常理。不能僅以驗傷診斷書載有多處挫傷,即遽認是被告所為。又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尤不能單以被告
與告訴人甫發生爭吵,即指係被告所為,顯難僅憑驗傷診斷書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犯行。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