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詎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竟仍在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載為GC-六六九五號),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自左前方跨越方向限制線,橫越大同路由西往東行走之行人乙○○,並造成乙○○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後,為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查獲酒後駕車,旋經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由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屬實,復有乙○○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書一紙以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自左前方跨越方向限制線,橫越大同路由西往東行走之行人乙○○,並造成乙○○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憑,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開傷勢之診斷書一紙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又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且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釀事故,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 翁誠宏 當庭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翁誠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茲據告訴人翁誠宏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附卷可憑,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