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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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願歸還所竊石頭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以及該物對被害人之特殊意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石頭2顆,俱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李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31巷16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張栩菁 所有置放於該處花盆裡之石頭2顆(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張栩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栩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栩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石頭2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石頭數量為7顆,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石頭2顆,其餘部分則堅決否認為其所竊取,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始終背對監視器畫面,並利用身體、背包等遮擋行動,且囿於拍攝之角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石頭2顆,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遍觀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確有竊取7顆石頭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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