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QUANGTHO(中文名:劉光壽)被告DINHXUANMINH(中文名: 丁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QUANGTHO(中文名:劉光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INHXUANMINH(中文名:丁春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分別於更衣室試穿褲子之際,貪小便宜而起意竊取 龍海 黑色牛仔褲、 上倫日 韓雲 洗藍色潮褲及龍海黑色貼帶褲各1件,殊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上開褲子,業已當場遭扣留並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被告二人為外國人,竟因貪圖小利而順手牽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