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丑○○
癸○○寅○○徐 陳誼蓁 原名壬○丙○○子○○卯○○丁○○乙○○庚○○辛○○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寅○○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元,原告 徐陳誼蓁 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原告丙○○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原告子○○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原告卯○○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原告乙○○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原告庚○○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原告己○○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原告甲○○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癸○○、丁○○、辛○○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丑○○、寅○○、徐陳誼蓁、丙○○、子○○、卯○○、乙○○、庚○○、己○○、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丑○○以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原告寅○○以新台幣貳拾萬壹千元,原告徐陳誼蓁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原告子○○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原告卯○○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瀞方 (原名 張惠珍 ,已死亡)係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張瀞方為會首,共同向原告召集合會,各會期起迄期間,每月會款金額及總會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張瀞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主持開標、偽造會員並冒標會款,再由張瀞方、被告共同詐欺會員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按月支付會款予被告,嗣於民國90年12月間張瀞方重病,被告即宣告倒會停標,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下同)1,072,000元,原告癸○○498,600元,原告寅○○856,100元,原告徐陳誼蓁885,400元,原告丙○○429,300元,原告子○○1,287,900元,原告卯○○429,300元,原告丁○○532,000元,原告乙○○429,300元,原告庚○○1,287,900元,原告辛○○270,000元,原告己○○642,700元,原告甲○○335,4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妻張瀞方自70年間起即召集合會,迄90年12月間停會已有20餘年,因張瀞方信用良好,一會結束新會立即成立,毋需邀集,合會之事務均由張瀞方一人處理。被告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除例假日外每日均需按時上下班,張瀞方行動不便,平日收取會款由其載送,但均僅在車內靜候,被告從未參與收取或交付會款,更從未主持開標或代為開標,被告並無與張瀞方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瀞方係夫妻,張瀞方以自己為會首,召集各會期起迄期間,每月會款金額及總會數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各合會並由張瀞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主持開標,並曾有偽造會員並冒標會款之事實,嗣張瀞方於90年12月間重病,被告即將各會停標並倒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附表一所示各會均採內標制。其中就乙會部分,張瀞方於89年6月5日、89年9月5日、90年1月5日、90年4月5日、90年5月5日,連續偽以 吳惠芬 、 吳江雄 、 楊慧如 、曹慧君、 吳如樺 名義,分別填寫標金4,000元、3,100元、3,400元、3,300元、3,600元之標單,合計17,400元,向在場之會員表示係其等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 吳林美色 、丑○○、庚○○等人得標,並向吳林美色、丑○○、庚○○等人表示係其他人得標,致其他活會員及吳林美色、丑○○、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丑○○、庚○○及其他活會會員;丙會部分,張瀞方於89年9月10日、89年11月10日、90年2月10日、90年11月10日,連續偽以吳林美色、吳惠芬、 劉碧玉 、 黃春蘭 等人名義,填寫標金2,400元、2,700元、3,200元及2,800元之標單,合計11,100元,向在場之會員表示係其等人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係吳林美色、吳惠芬、 林黃春蘭 等人得標,並向林黃春蘭表示係其他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及林黃春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林黃春蘭及其他活會會員。再於89年12月15日,張瀞方明知其等已多次盜標甲、
乙、丙3會,已無資力再成立其他合會支付上開會款,仍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丁會,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並支付會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在:㈠被告是否與張瀞方共同召集乙、丙、丁會?曾否主持開標?曾否向會員收取會款?曾否與張瀞方共同參與冒標乙、丙2會?㈡被告是否與張瀞方共同成立丁會以詐欺丁會會員?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並無參與合會事務云云。而前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無罪,此有前開案件判決可稽,然該案迄今尚未確定,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應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被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黃萬基 、 陳志忠 、 邱榮華 、 李海桐 、 官廷柱 、林志信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 就渠 等參加之合會均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參與,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會款,而就開標情形,均由被告所告知等語(參見該案本院刑事庭93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因張瀞方腳不方便均其開車接送,另開標時其有時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顯有與張瀞方共同召集合會及收取會款之情。再以,張瀞方就乙會分別於89年6月5日、89年9月5日、90年1月5日、90年4月5日、90年5月5日計冒標5次;就丙會分別於89年9月10日、89年11月10日、90年2月10日、90年11月10日計冒標4次,已如前述,連同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尚分別於90年7月5日、90年10月5日冒標甲會部分之會員黃萬基、丁○○部分,核自89年6月起張瀞方即頻繁冒標幾乎每月之各會,詐得金額甚鉅。衡之常情,縱被告並未曾主持開標,但對於開標當時究係宣告何人得標,應向遭冒標之人表明係另他人得標,尚待被告向其同事謊稱投標、開標及得標情形,於收取會款時亦需被告配合粉飾真相,實尚難由張瀞方一人完成欺瞞計畫,被告除對冒標乙事知悉甚詳,進者絕有積極之部分詐欺行為存在,足認被告確有與張瀞方共同冒標乙、丙會情事。
(三)再者,被告既與張瀞方共同召集各會、收取會款,又與張瀞方共同冒標乙、丙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明知其與張瀞方已陷於無資力,竟猶招募丁會,應認確與張瀞方共同以召集丁會詐欺丁會會員無訛。被告雖復辯稱伊完全不知其妻財務出了何問題云云。前詞已與一般常理未符,且張瀞方因罹癌自89年6月12日起至90年9月3日止計6次由被告偕至大陸看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提出在卷,其夫妻所需支出之費用,應已超出一般夫妻生活開銷,其妻突有大量且不明資產進帳,被告無可能全然未知,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冒標前揭乙、丙會會員共計9會,又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復再召集丁會,使不知情之會員誤信合會得以如期進行,因而按期繳納會款,然竟均停標倒會,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第19節之1「合會」,其中規範「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參照)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即本件之乙、丙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則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惟於合會中已得標會員,依據其合會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是乙、丙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合會款,因非屬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範圍,被告所欠會款應由原告另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另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復再召集丁會,使不知情之會員誤信合會得以如期進行,因而按期繳納會款,因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標得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本件於89年12月15日起標之丁會,各會員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即為其等交付被告之會款金額。再查,就乙會部分,原告丑○○、癸○○、寅○○、徐陳誼蓁、丙○○、子○○、卯○○、丁○○、乙○○、庚○○、己○○分別有如附表二乙會部分所示之活會數,其遭被告詐得之會款應如該附表二乙會所示之損害金額;又就丙會部分,原告辛○○、甲○○分別有如附表二丙會部分所示之活會數,其遭被告詐得之會款應如附表二丙會部分所示之損害金額;再就丁會部分,原告丑○○、寅○○、徐陳誼蓁、丁○○、己○○分別有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數及已繳會款期數,其遭被告詐得之會款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金額。復原告癸○○、徐陳誼蓁、丁○○、辛○○分別自認應抵銷360,000元、400,000元、540,000元、3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如附表四「合計損害金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丑○○、寅○○、徐陳誼蓁、丙○○、子○○、卯○○、乙○○、庚○○、己○○、辛○○、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合計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癸○○、丁○○、辛○○經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已小於0;原告丑○○、寅○○、徐陳誼蓁、丙○○、子○○、卯○○、乙○○、庚○○、己○○、甲○○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附表一:
會期起訖時間每會金額及總會數(含會首)甲會:87年8月5日至91年2月5日20,000元(42會)乙會:88年12月5日至92年9月5日20,000元(46會)丙會:89年8月10日至92年8月10日10,000元(43會)丁會:89年12月15日至92年6月15日20,000元(31會)(註:甲會不在本件請求之列)附表二:
損害金額計算式:
會款×冒標會數×活會數-冒標標息總和×活會數
一、乙會部分(遭冒標5會):本會冒標標息總和:17,400元(計算式:4000+3100+3400+3300+3600=17400)┌──┬────┬───┬───────────────┐│編號│原告│活會數│損害金額(計算式)│├──┼────┼───┼───────────────┤│1│丑○○│2│165,200元(20000*5*2-17400*2)│├──┼────┼───┼───────────────┤│2│癸○○│2│165,200元(同編號1)│├──┼────┼───┼───────────────┤│3│寅○○│1│82,600元(20000*5*1-17400)│├──┼────┼───┼───────────────┤│4│徐陳誼蓁│2│165,200元(同編號1)│├──┼────┼───┼───────────────┤│5│丙○○│1│82,600元(同編號3)│├──┼────┼───┼───────────────┤│6│子○○│3│247,800元(20000*5*3-17400*3)│├──┼────┼───┼───────────────┤│7│卯○○│1│82,600元(同編號3)│├──┼────┼───┼───────────────┤│8│丁○○│2│165,200元(同編號1)│├──┼────┼───┼───────────────┤│9│乙○○│1│82,600元(同編號3)│├──┼────┼───┼───────────────┤│10│庚○○│3│247,800元(同編號6)│├──┼────┼───┼───────────────┤│11│己○○│1│82,600元(同編號3)│└──┴────┴───┴───────────────┘
二、丙會部分(遭冒標4會):本會冒標標息總和:11,100元(計算式:2400+2700+3200+2800=11100)┌──┬───┬───┬───────────────┐│編號│原告│活會數│損害金額(計算式)│├──┼───┼───┼───────────────┤│1│辛○○│1│28,900元(10000*4*1-11100*1)│├──┼───┼───┼───────────────┤│2│甲○○│2│57,800元(10000*4*2-11100*2)│└──┴───┴───┴───────────────┘附表三:
丁會部分:
損害金額計算式:
會款×已繳會款期數×活會數┌──┬────┬───┬───────────────┐│編號│原告│活會數│損害金額(計算式)│├──┼────┼───┼───────────────┤│1│丑○○│1│260,000元(20000*13*1)│├──┼────┼───┼───────────────┤│2│寅○○│2│520,000元(20000*13*2)│├──┼────┼───┼───────────────┤│3│徐陳誼蓁│2│520,000元(同上)│├──┼────┼───┼───────────────┤│4│丁○○│1│260,000元(20000*13*1)│├──┼────┼───┼───────────────┤│5│己○○│1│260,000元(同上)│└──┴────┴───┴───────────────┘附表四(合計損害金額):
┌──┬────┬──────────┬─────────────────┐│編號│原告│原告自認應扣除金額(│合計損害金額(計算式)││││即死會會款)││├──┼────┼──────────┼─────────────────┤│1│丑○○│0│425,200元(000000+260000)│├──┼────┼──────────┼─────────────────┤│2│癸○○│360,000元(丁會1會)│0元(000000-000000小於0)│├──┼────┼──────────┼─────────────────┤│3│寅○○│0│602,600元(82600+520000)│├──┼────┼──────────┼─────────────────┤│4│徐陳誼蓁│400,000元(乙會1會)│285,200元(000000+000000-000000)│├──┼────┼──────────┼─────────────────┤│5│丙○○│0│82,600元│├──┼────┼──────────┼─────────────────┤│6│子○○│0│247,800元│├──┼────┼──────────┼─────────────────┤│7│卯○○│0│82,600元│├──┼────┼──────────┼─────────────────┤│8│丁○○│540,000元(丙會半會│0元(000000+000000-000000小於0)││││200,000元、收受 鄭惠 │││││美及 林美雲 之會款│││││340,000元)││├──┼────┼──────────┼─────────────────┤│9│乙○○│0│82,600元│├──┼────┼──────────┼─────────────────┤│10│庚○○│0│247,800元│├──┼────┼──────────┼─────────────────┤│11│己○○│0│342,600元(82600+260000)│├──┼────┼──────────┼─────────────────┤│12│辛○○│35,000元(收受林美雲│0元(00000-00000小於0)││││之會款)││├──┼────┼──────────┼─────────────────┤│13│甲○○│0│5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