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第7行「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陳其於
101年10月23日21時2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搖頭丸,伊在左營區的酒店工作,不知道會不會是與客人喝酒時,酒裡面被加了MDA云云。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而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呈陽性反應,濃度為56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C10150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1508)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21時2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21時2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MDA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說明,MDA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是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23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至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卻未提供可能於其所飲用之酒類中攙加第二級毒品MDA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則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王靜宜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8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施用MDA,可能是因為伊在酒店上班,工作時須與客人喝酒,不知道會不會是酒裡被加了MDA成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15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參以以被告前於101年10月3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MDA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亦有施用MDA之犯行,是其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