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室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室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室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6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6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4罪),上開第1、2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22日
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2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明街口(起訴書誤載○○○區○○路與自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2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279公克、驗後淨重0.26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室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19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該院101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中心102年5月10日報告編號DZ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次於5年內之95、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應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