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長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其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無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後,即依其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臺中市內各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俟性交易結束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再交付周長春保管,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1,700元,周長春可抽得100元,餘則歸應召站所有,周長春於收受應召女子所交付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先扣除其與應召女子之可得之收入後,再將餘額2,200元交付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周長春即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2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周長春接獲應召站成年成員之無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後,即依其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 甘淑娥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星悅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甘淑娥自該處下車後,即自行進入「星悅飯店」609號房,與已在房內等後之男客 李承霖 進行性交易,周長春則駕駛該車輛至該飯店外等候,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在該飯店外車上等候之周長春及在該飯店之609號房內尚未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甘淑娥、男客李承霖,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周長春所有,供其紀錄性交易所得之帳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甘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男客李承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帳冊1本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稱「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長春與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居間介紹使女子甘淑娥與男客李承霖從事性交易,即屬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雖應召女子甘淑娥及男客李承霖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於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實行媒介行為時,應即已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周長春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考量其參與期間、犯罪分工及所得之情形,並參酌其前有侵占、業務侵占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