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參張、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答錄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搜索票
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手機螢幕畫面擷取圖片8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3張、OPPO廠牌手機1支、答錄機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陳美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5月15日,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今彩539」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香港六合彩」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今彩539」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陳美霞所有。嗣於107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手機1支、答錄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手機1支、答錄機1台扣案可證,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雖自108年3月起至10
8年5月15日,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應係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手機1支、答錄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南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