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協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協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周協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協圍自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而後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號縣道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由 李正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中,周協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李正溪所駕駛自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然周協圍見警到場處理,為逃避酒測,竟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靠近嘉南大圳處攔停,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協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溪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欲駕車逃離現場,且逃離過程中又闖紅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審酌被告客觀上已肇事及有逃避酒測之行為,且肇事後不思悔改,又以闖紅燈方式繼續對往來人車製造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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