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73,724元,擴張為5,573,724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月4日晚間約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三合路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頭前方從後追撞同向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乃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444元、增加生活支出500,
000元、減少收入3,041,280元、精神賠償1,500,000元及車損賠償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告起訴時,已經有5年多了,而且原告在93年10月17日在臺南也因騎乘機車發生過車禍,本次我只是輕微擦撞到原告車子的保險桿,應該不可能造成原告受傷,所以原告所述之受傷可能是上次車禍造成的,原告不可以將他身上的病都推給我。又我說本件事發至今已逾5年,我的意思是要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爭執事項:
⒈原告確實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⒉被告於94年1月4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沿太保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⒊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本件訴訟是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⒉原告所受的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晚間約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三合路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頭前方從後追撞同向前行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444元、增加生活支出500,000元、減少收入3,041,280元、精神賠償1,500,000元及車損賠償500,000元,合計5,573,724元。姑不論被告已堅詞否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判決,認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不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同上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均屬實,因原告係於94年1月4日即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由後碰撞,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94年1月6日、同年1月12日已至醫院為X光及磁振照影檢查(本院卷㈠第22頁),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4008037號卷第13頁)所載,原告已知其因本件事故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損害,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員警曾依原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提供被告之口卡片供原告指認,並將被告之年籍、姓名告知原告,原告復於94年1月20日警詢時稱其已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一次,但被告將理賠責任都推給保險公司,並沒有誠意賠償等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4008037號卷可憑(該卷第2頁、第5頁),可知原告至遲於94年1月20日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1月20日開始進行,並於96年1月20日即完成。其遲至97年12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又稱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前,已於95年10月25日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程序上駁回,原告乃又於96年10月17日再行遞狀提起民事訴訟,再遭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
495號民事裁定為程序上駁回,原告再於97年12月1日再遞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定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在虎尾簡易庭試行和解(97年度簡調字第92號),雙方皆出席,由陳姓調解委員主持,於調解過程中,被告乙○○就原告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起訴後經二次程序上駁回,然原告起訴狀之提出應視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原告皆另行起訴訴請賠償,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且被告於調解時所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第
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於95年10月25日首次訴請賠償,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確定,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首次訴請賠償之起訴雖可認為係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於96年4月25日前再行訴請賠償,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遲於96年10月17日再行起訴,則首次起訴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而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再行起訴已經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其起訴當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告稱被告於97年12月24日調解時,曾對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情,姑不論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同上判例意旨),時效完成後僅於受請求人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為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始得以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情,況被告亦否認於97年12月24日曾對被告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當日調解該案之調解委員 陳進卿 於98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剛表示他從頭到尾都是說他會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理賠,但是他個人沒有要賠原告,這樣是否正確?)是的,他是這樣說。」「(剛剛你為何說他願意賠償部分?)他說的是保險公司願意理賠的範圍。他自己沒有辦法接受原告的條件,只能協助理賠,原告請求的部分保險公司不可能同意。」「(原告說被告說如果賠幾千元,他可以自己賠,被告有無說過這些話?)沒有說到幾千元,大部分是提到要保險公司理賠實支的醫藥費用。診斷書寫出來的被告認為沒有這麼嚴重的傷,他不承認這些傷是他撞出來的。」「(請確認被告的意思是賠償要找保險公司,他自己沒有要賠償?)他沒有反對保險公司賠償,但是他自己沒有要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由證人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當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有為承認等情,更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為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供擔保,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當日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不能認定於97年12月24日已重行起算。故原告本件於97年12月1日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
3,7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