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甲○○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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