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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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愛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限制出境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丁愛婷因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受理在案(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然聲請人前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復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派警拘提無著,於同年9月18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迄至108年11月2日聲請人於松山機場欲出境時再度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為具保新臺幣1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並於108年12月27日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為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嗣聲請人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派警拘提無著,於109年2月7日第三次發布通緝等情,有歷次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之函稿、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固經其否認全情,然有卷
存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案經本院前後三度發布通緝,第二次通緝更於發布後一年餘始緝獲,復參聲請人於100年迄至本院於107年5月19日為限制出境處分期間,有高達30次出入境記錄,最長曾在國外居留數月,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一第75頁),足認聲請人若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境外自立生活無虞。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是本案聲請人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本院並考量聲請人被訴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如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聲請意旨泛稱原限制出境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無解於本案確
有羈押之原因及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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