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林岑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自交保後每日至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於每週一、三、四,至限制住居之上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並應於具保後每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迄今已歷3年多,爰聲請減少定期報到之次數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訊問後
,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於106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7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且應於交保後每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後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之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可能性,復衡酌附
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實有其必要性,惟考量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已遵守原處分命每日定期報到之歷時期間、被告工作及生活因定期報到所受影響之程度,認為本件報到頻率得予酌減,爰准許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於每日至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於每週一、三、四,至限制住居之上開轄區派出所報到。至本院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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