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案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80日)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廖德仁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3月15日109年1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96號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96號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確定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7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