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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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乙○○
丁○○ 劉復中 戊○○丑○○ 咎惠惠 甲○○庚○○子○○卯○○住壬○○住癸○○住辛○○住丙○○住己○○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許明華劉仁貴楊正儀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明華、劉仁貴、楊正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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