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係為公司,應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銀)董事長乙○○涉嫌背信罪,係指被告之行為,造成「銀行誠信受損」及「公司損害」,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台中商銀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