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何旻蒨 (原名 何阿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