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請人丙○○

兼代理人乙○○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丁○○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生後,均由母親甲○○獨自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不僅在外嗜賭成性,更沾染毒癮,從未協助甲○○負擔家計,除在民國94年間曾短暫擔任清潔工外,其餘時間幾乎均遊手好閒,不事生產,縱有短暫微薄收入也都購毒使用,均未貼補家用。甚者,自聲請人乙○○約五歲起,相對人即動輒在酒醉後對其及甲○○拳打腳踢、持煙灰缸等物攻擊,甲○○為此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在案。嗣甲○○與相對人於106年間協議離婚,自此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即未再往來。

 ㈡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

  曾對聲請人乙○○及母親甲○○施以家庭暴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相對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0、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8,000元、80,882元、26,05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到庭陳稱:我現在住在我親姊姊那裡,我沒有存款,我現在有工作,是在打蠟,有固定薪水,但領多少我忘記了。之前生病,現在復健中等語,是由相對人陳述,其雖無法記得現領取薪資多寡,然以相對人僅得居住於胞姐家中,又無存款,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親甲○○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應該是82年,離婚是大概6、7年前。婚姻期間,我跟相對人與子女都同住在新北市○○區。還沒有離婚的時候,我跟子女就已搬離,大概是丙○○快20歲的時候。相對人從事滿多工作,但沒有很穩定,就是斷斷續續的工作,有做過清潔、工廠。從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多少有給錢,但沒有固定給,因小孩花費多,我工作也沒有很穩定,所以常常需要娘家支援。我沒有辦法計算出相對人一年當中平均拿多少錢給我花用,因為丙○○上小學開始家中一切費用就都只有我負擔,當時相對人在外欠債,又沒工作,也或許相對人有在工作,我不知道他在外面做什麼,因為我已經很少過問他的一切。丙○○上小學後我從事餐飲業,月薪大概是兩萬多元。我們那時是租房居住。小孩都是我在照顧,上下學接送都是我負責,相對人只有帶聲請人二人去遊樂園一兩次。在丙○○1、2歲時,相對人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相對人也本來就有酗酒的問題,在用毒及酗酒後,對子女會有施用暴力的行為,印象中剛生完丙○○,乙○○年紀很小,相對人曾把丙○○從床上抱起來丟下去,相對人比較少打丙○○,但會徒手打乙○○,像是打巴掌。相對人在我生完聲請人後,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有時候是毫無來由,幾乎是喝完酒就會動手,大部分是徒手,像是打頭、賞巴掌,也有用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⒉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的聲請,對於證人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

 ⒊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生,聲請人丙○○為00年0月生,依證人之證述,又相對人與甲○○於106年6月1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二人於成年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雖未能持續對聲請人二人保持關愛及照顧,然亦曾帶同聲請人二人至遊樂園玩耍,且相對人在聲請人丙○○就讀小學前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毫無貢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多是母親甲○○照顧,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的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在聲請人丙○○就讀小學後,聲請人二人全賴甲○○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確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於103年4月間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足徵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8,000元、80,882元、26,05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乙○○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92,286元、1,485,723元、1,686,671元,名下有現存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000元及1,5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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