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清森 、陳OO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零玖拾元,暨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清森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81,512元之
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08年5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
、1/20、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OO。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及價
金交付,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顏清森請求被告陳OO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鈞院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時,備位
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3日訂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OO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陳OO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190號、101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
對於被告顏清森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各為933.14平方公尺、351.31平方公尺、289.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為1/20、1/20、1/5,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各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每平方公尺3,000元、每平方公尺
3,000元),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之價值應各為60,654元【(933.14×1,300×1/20=60,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2,697元(351.31×3,000
×1/20=52,697)、173,676元(289.46×3,000×1/5=173
,676)】,共計287,027元(60,654+52,697+173,676=28
7,027)。
四、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027元。
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81,51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即287,027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
原告僅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2,090元,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