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楊侯輝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事實概要:㈠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於民國59年間辦理淡水線劍
潭士林間鐵路改道工程,層經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59內字第6077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24筆土地、福德洋段山子腳小段123-12地號等63筆土地,合計87筆,交由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其中⑴臺北市○○區○○段12-8、12-9、12-10等
3筆地號內土地,各34、55、25平方公尺,62年間分割編定為同段12-25、12-26、12-27地號,68年間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三小段419地號土地),重測面積123平方公尺。85年間再分割為三小段419地號60平方公尺、419-1地號63平方公尺。⑵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133-4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133-1、133-
2、133-3地號內土地,各325、155、11平方公尺,經於62年間分割編定、68年間合併、重測結果,臺北市○○區○○○段山子腳小段133-2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133-4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133-6地號土地200平方公尺、133-10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14
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面積334平方公尺。㈡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
需用臺北市○○區○○段○○段130地號等131筆土地,層經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
5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公告。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時發現,其中三小段419、419-1地號土地123平方公尺、四小段147地號土地334平方公尺,業於59年徵收,乃檢附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即被告以100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以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原徵收三小段419、419-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重複徵收,申請撤銷徵收,准予辦理(下稱原處分)。
㈢臺北市政府爰於100年9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8號函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請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繳回徵收補償價款。
㈣原告不服,以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撤銷徵收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況本件土地於59年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即由前陽明山管理局取得所有權,78年之徵收係以自己土地為徵收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標的,於法未合。本件距78年徵收補償已逾22年,依同法第131條規定,無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徵收補償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㈤又原告於101年2月3日(行政院收文日)以系爭土地於59
年間已完成徵收程序,則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以公有土地為標的,除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故認為前開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78)內地字第690230號函應屬無效,向行政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行政院以101年2月8日院臺訴辦字第1010006658號交辦案件通知單請被告依法辦理,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被告以101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139065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101116449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一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是否重複徵收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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