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景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共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3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之末段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因原裁定記載有誤,而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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