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吳其田
吳其立 吳素真 蔡宏志 陳淑媛 陳昇陽 張玉琴 高麗屏 賴幸秋 陳秋蘭 陳淑美 黃瑛坤 洪聰華 黃湘盈 孫由美 周明娟潘金珠 王森元 陳玉蓮 闕萬昌 曾文珍 陳麗媊 王服興 蔡宗達 郭財通 蘇素鳳 余秀紅 湯淑婷 林品宏 薛惠卿 陳美真 施素真 鄭家囷鄭文進 之承受訴訟人) 鄭家翔 (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蔡耀瑩 律師 林容以 律師被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林經洋 律師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明娟、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文進即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之被繼承人(下稱吳其田等二十五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起造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三、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巷○號至一六號之「台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上訴人洪聰華、林品宏、 張潘金珠 、王森元、陳麗媊、蔡宗達、 蘇秀鳳 、余秀紅(下稱洪聰華等八人)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依序同上巷八號六樓、十號四樓、十二號七樓、十二號九樓、十四號八樓、十四號十樓、十六號六樓、十六號九樓房屋。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並以廣告擔保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耐震,詎該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竟發生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扭曲變形等情形,經主管機關依「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定為半倒,被上訴人雖進行施工補強,惟仍未達安全、可居住之程度,被標示為紅單危樓。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且不法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房價每坪貶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及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元;陳淑媛、陳昇陽各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各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因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之損害,無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伊按圖施工建造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核發使用執照,已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系爭建物因不可抗力之地震致受損,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九二一地震後已完成修繕補強,經鑑定安全無虞,符合耐震程度規範,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無價格貶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渠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直接或輾轉買受被上訴人起造之系爭建物上開各戶房屋,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扭曲變形,經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將上訴人列入房屋半倒之受災戶,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止減半徵收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其無違反核定圖說施工情事。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多次鑑定,其中張宏章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強安全第一期鑑定報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一二○六號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建物於鑑定時發現具有「層間變形量之疑義」、「配筋是否得宜」、「一樓挑高及挑空甚大,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混凝土澆灌有粒料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增作之剪力牆配置不當」等瑕疵。惟系爭建物箍筋、繫筋之彎勾施工細節未符合規定並非建物受損之原因,一樓挑高、挑空係法規所容許,層間變位最大比例未逾法定規範,業據證人即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之技師 邱輝煌 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鑽心試體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採樣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檢測,該建物第六、七、八、十層之平均抗壓,符合上開規定範圍;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採樣之試體係經強震後之混凝土,受五級地震影響,強度自有所改變,以強震後之抽驗試體指摘系爭建物未符安全強度,尚嫌不足,該試體之檢測結果,不足推論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力未符安全規定;粒料分離雖非屬自然現象,仍難以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呈現混凝土粒料分離情形,遽認該建物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即有該項瑕疵;剪力牆係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依「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增作,縱該剪力牆配置不當,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房屋為給付不完全。系爭建物坐落地區屬中震地區,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一○○gal符合八十四年間該區之震區係數標準八○gal。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係個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其中一或二戶房屋,渠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各該契約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修復系爭建物整體。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建物係於消保法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流通進入市場,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投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或輾轉買受系爭建物各樓房屋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將房屋交付上訴人或其前手,固應確保系爭建物符合斯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上開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安全性如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渠等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系爭建物部分住戶陸續出售房屋,其買賣價格與鄰近地區相同樓層、坪數之房屋並無差距,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跌價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及分別賠償渠等按每坪三萬元計算之房價貶值損害,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採樣之試體係系爭建物經強震後之混凝土,受五級地震影響,強度自有所改變,以強震後之抽驗試體指摘系爭建物未符安全強度,尚嫌不足。惟未敘明混凝土受五級地震強度會改變之依據,理由已有未備。次查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鑽心試體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為原審認定事實。而第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抽驗之單一試體抗壓強度,其中乙-6、丙-6、甲-7、甲-10依序為一九三kg/c㎡(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六八.九%)、二○三kg/c㎡(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七二.五%)、一九六kg/c㎡(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七○%)、二○七kg/c㎡(占設計強度二八○kg/c㎡之七三.九%),均小於設計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㈣)。則能否謂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前揭規定,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該規則所定範圍,亦有可議。又吳其田等二十五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包括主、附屬建物及平台或陽台、花台、走道、樓梯間、電梯機房、配電室、蓄水池、水箱、機械室等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外放證物㈠至㈢)。原審復認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樑柱龜裂、磁磚嚴重脫落、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扭曲變形。則被上訴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系爭建物上開受損部分係各戶房屋所有人共有部分,能否謂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吳其田等二十五人不得請求補正修復系爭建物整體,自有未合。再證人邱輝煌技師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建物一樓柱有粒料分離現象,是施工瑕疵造成,不符合安全設計要求,無法達到抗壓強度,為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結構嚴重受損原因之一;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局部不足,會影響結構安全,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的規定,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不會因建築物經過強震而改變;依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耐震規範,要求斯時台北縣地區之承受地表加速度是二三○公分除以每秒平方等語(見原審卷㈡四頁反面以下)。證人 黃德龍 技師亦證稱:粒料分離是施工上疏失,在建築法規品質管制篇是被禁止的;系爭建物部分混凝土強度未達二八○kg/c㎡,有材料缺失;舊有規定要求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之承受地表加速度為二三○gal等語(見同上卷七頁反面以下)。原審未敘明上開證人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交屋時無瑕疵,並有未洽。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流通進入市場,有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尚有未當。再原審未查明審認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建物及鄰近地區房屋之市價各如何及所憑之依據,遽以多年後系爭建物部分住戶出售房屋之價格與鄰近地區相同樓層、坪數之房屋市價並無差距等詞,謂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跌價之損失,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青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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