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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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內臚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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