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4年9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毅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9月2日經警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與本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核亦無誤(見毒偵卷第26、2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說明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方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旋犯本案,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有返回校園完成高中教育之計畫、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月薪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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