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宋誠耘 被告 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逾期繳款,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4年9月10日止,尚積欠64萬0,711元未為給付(內含消費帳款20萬5,983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3萬4,728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0萬5,983元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背面),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