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尚霖(原名江俊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及編號十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