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志雄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人即債權人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乙○○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司調字第221號受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提出協商方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在案。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1,060,000元,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原先陳述其任職為技術員,陳報每月收入約40,000元,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本卷第21頁、司消債調卷聲請狀附件5),然並未提出任職公司或單位名稱、無薪水袋、薪資單、在職證明單可憑,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人僅於110年4月16日具狀陳報補正部分文件,本院再去電告知代理人,寬限至同年4月30日前補正齊全,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乃定期通知,聲請人始於調查程序時改稱「其聲請更生前擔任砂石車司機,現在仍在開砂石車,每月收入約50,000-60,000元,且每年領取12,000元借牌供第三人經營公益彩券的報酬,切結書記載技術員那只是短期擔任伐木工」等語(本卷第83-86頁),聲請人既陳稱於聲請更生前即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50,000-60,000元,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每月薪資收入40,000元,且亦未記載每年尚有12,000元出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經營資格予第三人之報酬收入,其每月收入數額差距最高達20,000元之多,是聲請人就其收入情況已有明顯不實之陳述,本院復於上開調查程序命聲請人補提上開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始提出一份無人簽名負責之出車明細表格記載其110年4月、5月、6月收入為48,430元、52,364元、55,661元(本卷第91-93頁),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
㈢、再者,觀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600元、電視費約65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3,000元、日用品1,000元、保險費850元、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共6,900元、教會捐獻1,500元、電話費750元,總計:23,150元。然查:就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台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就業安全牧養協會」之商業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850元部分,在聲請人已積欠債務情形下,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教會捐獻費1,500元部分,為其個人信仰,顯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聲請人之配偶 許沁伊 於本院另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更生事件中稱:「婆婆(即聲請人甲○○之母親)有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都有在工作,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除聲請人外,其母親每月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且尚有2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家族系統表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57、86頁),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元乙節,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配偶許沁伊於上開聲請更生事件中陳稱有3個小孩,2個白天在打工,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1個大學大二沒有打工,聲請人之長女為90年次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0年1月4日出生,現已成年,故不得將長女扶養費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就次女及長子扶養費,縱有打工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扣除每月約10,000元之打工收入及每學期7,500元之補助,可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約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696元【計算式:15,946-(10,000+7,500÷6)=4,696】,聲請人主張其次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各1,650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然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詳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房租5,000元、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600元、電視費65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3,000元、日用品1,000元、次女扶養費1,650元、長子扶養費1,650元、電話費750元,總計17,200元範圍內為合理。縱算本院依聲請人陳述之每月收入砂石車司機薪水最低之50,000元及公益彩券收入1,000元合計5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元觀之,尚餘33,800元可供償付,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1,060,000元,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約2年半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60,000÷33,800÷12=2.61)。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審酌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39歲,具有勞動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6年,一般可預期至少有2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亦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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