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雪珠 人被告 林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蘇雪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
其餘被告蘇雪珠、林佩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定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嗣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借款金額、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自10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252萬41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並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蘇雪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林佩如則抗辯其之前受雇於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雪珠再三請託始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蘇雪珠曾表示其將會清償債務,其現已離職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附表、抵銷存款前放款資料、放款資料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堪信為真,又依保證書所載內容,被告林佩如亦同意就主債務人即被告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願與該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3-18頁),故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就被告鈐蔚實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252萬416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應為可取。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原借金額:177萬元。
積欠本金:165萬4167元。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43%機動計算之利息(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一季調加碼0.76%)違約金:自107年6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金額:87萬元。
積欠本金:87萬元。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43%機動計算之利息(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一季調加碼0.76%)違約金:自107年6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