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號抗告人 吳植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素芬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