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定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100年7月26日23時許起,至同月27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五段315巷8弄19號住處。嗣於同月27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林定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定炎及公訴人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至98年間,7次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4月、4月、7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態度輕忽,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係因酒醉後仍騎車肇事,並致使其他用路人受傷,已造成他人實際之損害,然本案尚未因而肇事,情節較輕,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故本院認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可收懲治之效,公訴人求刑要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