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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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急搜字第2號聲請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局長犯罪嫌疑人 王筱雯 犯罪嫌疑人 吳貫立 犯罪嫌疑人 鄭德新 犯罪嫌疑人 張有福 犯罪嫌疑人 莊志豪 犯罪嫌疑人 蕭桂賢 犯罪嫌疑人 吳嘉寶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等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分起迄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止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接獲報案,指稱花蓮漁會旁雜貨店後方有人聚賭,經前往查緝,於該後方聽見有人以天九牌聚賭聲音,經敲門後由犯罪嫌疑人王筱雯開門後進入逕行搜索,屋內發現上列犯罪嫌疑人等7人共同在屋內,現場並查扣賭具天九牌1副及桌墊1張,並未發現任何賭資及抽頭金,而犯罪嫌疑人供稱該天九牌及桌墊為屋內原有物品,並稱該處為漁民放置保麗龍及冰櫃之處,平日僅寄放物品之漁民可進出該處,非公眾得出入場所,經以上情請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獲指示犯罪嫌疑人並未構成刑法賭博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將犯罪嫌疑人等於訊問後飭回,並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學理上所謂之無令狀搜索,乃係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人,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所進行之搜索,此從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及觀之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固不以檢察官為搜索主體,惟緊急搜索仍以具有「緊急性」為必要。考其修正立法理由,係因對於緊急搜索權,應於確有必要之急迫情形下,且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其內,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緊急搜索權進行不必要的廣泛式、地毯式及與所欲保全法益顯不相當之搜索。是法院於依據同法第3項審查緊急搜索是否應予准許時,自應就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發動搜索時是否符合必要性、急迫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一併加以審酌,對於不應准許之緊急搜索予以撤銷,以維護程序正義。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固有因接獲匿名檢舉報案,隨即指派員警趕赴花蓮縣花蓮市港濱37之2號花蓮漁會旁之房屋,並於屋外聽見有人以天九牌聚賭聲音等異常現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搜索,並扣押天九牌等物品,惟依常情,一般之賭博犯行尚非一時半刻即告結束,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更因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益非稍縱即逝,究係當時有何急迫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無暇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執行搜索?未見聲請人釋明。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賭博罪係以行為人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而同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以行為人具備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要件,然上開房屋是否為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搜索人有何營利之意圖?此攸關聲請人當時如何有明顯事實足認受搜索人在上址內犯罪,聲請人亦未就此釋明。況依卷附現場照片之外觀及聲請人陳報意旨,上開房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件搜索之結果,並未查獲賭資、抽頭金,上列犯罪嫌疑人縱有把玩天九牌並下注,是否構成上開刑法之賭博罪,更非全然無疑。是實難認定本件之搜索係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下而為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請人之搜索及扣押程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維護程序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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