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憲誠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芷涵 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及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憲誠、吳芷涵之禁止接見通信,均予解除。
黃憲誠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憲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吳芷涵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令防止被告逃亡部分,被告黃憲誠並無資力逃亡,且另有父親及胞弟可以責付,請求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
二、被告吳芷涵聲請意旨則以:因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與家人聯繫,在押期間之生活用品均無法取得,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被告黃憲誠、吳芷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2人均涉犯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經起訴30餘次之犯行,如經認定有罪,刑度非輕,本存在有一定之逃亡風險。另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日後因受毒品誘惑,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與其他犯罪相對較高,且被告2人於本案經查獲時,同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5包,顯見被告2人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均有逃亡之虞。另黃憲誠就被告吳芷涵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就各次販賣之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吳芷涵亦未曾就被告黃憲誠共同販賣之部分具結作證,2人又為同居關係,無法排除於日後審理程序,因顧及往日交情,而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其等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四、被告黃憲誠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涵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吳芷涵部分,因承認起訴書所指之客觀事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憲誠,以上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是本院前開因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裁定羈押被告2人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業經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之審理程序,經當庭宣示而生效,並以書面裁定如主文。
五、被告黃憲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因被告黃憲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案件,又被告黃憲誠於近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於經查獲時,於同居女友即被告吳芷涵皮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黃憲誠並自承,其毒品之來源即為吳芷涵,顯然被告黃憲誠於羈押前,仍有密集施用毒品之情形,此已大幅提升被告黃憲誠受毒品影響心智,致其不能遵期到庭之可能性,而此等疑慮,並未能完全排除,本件該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被告黃憲誠雖稱,其無資力可供逃亡,然卻稱得以20萬元之現金交保,顯然有所矛盾,再被告黃憲誠是否有資力,實與其逃亡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僅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不充分。又是否可責付被告黃憲誠之父親或兄弟部分,依被告黃憲誠稱:我父親領有殘障手冊,平常都需要我照顧等語,實難認為責付被告黃憲誠之父親,將對被告黃憲誠有何約束或督促之效力,況被告黃憲誠既已成年,心智狀況又屬正常,已無從以責付之方式確保被告黃憲誠自願踐行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另本件已訂於103年1月8日續行審理程序,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從准被告黃憲誠上開所請。
㈣、綜上,被告黃憲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