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進義 即品苑建設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玉虹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之「○○○○」B戶工地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書,並先就房屋部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應將澎湖縣政府(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登記塗銷;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係依據同一房屋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未完工之房屋工地交由被告接管委商施工,並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215,350元,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反訴原告原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98,400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6日以民事反訴變更追加聲請狀,將上揭訴之聲明變更為第2項,及將請求金額減縮2,215,35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之「○○○○」B戶工地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經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開立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22日、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364096號與364097號、面額分別為1179萬元與159萬元之土地及房屋尾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其未付價款之支付。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興建房屋,並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復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為(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00號】起造人由原申請人 姜海明 變更為被告,以利將來之產權登記。惟被告於原告興建房屋期間,一再以施工品質及建材不符約定為由,至工地阻撓工程人員施工,導致原告興建進度停擺,無法於系爭本票罹於3年時效前完工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原告為此曾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重新依約開立合法有效之保證本票予原告,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拒不依約開立合法有效之保證本票予原告,已分別違反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書,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雙方間系爭房地契約書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僅先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起造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起造人之名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澎湖縣政府
(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節省成本,擅自指示營造廠商偷工減料,故意不按契約及工程設計圖施作,經設計師即訴外人曾○○建議應按原設計圖施作未果,直至全體購屋客戶反彈抗議後,原告方拆除不符原設計之處重新施作,始導致工期延誤;另原告因無法提供足夠之營造資金至○○○○設計企業行指定專用帳戶,致使工程無法順利發包執行,且原告多次召開協調會坦承未依合約施工,並願意重新按合約規格施作,惟原告仍遲不將資金匯入指定專款帳戶,導致工程一再延宕,被告為使工程順遂進行,曾主動匯款175萬元至指定帳戶,故本件工程延宕係因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及無法如期提供營造資金所致,被告雖於施工期間常至工地關心進度,然絕無原告指述有阻撓工程人員施工之事實。又觀諸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僅約定被告負有於土地產權或房屋起造人變更前開立本票之義務,並未約定被告於土地產權或房屋起造人變更後,系爭工程完工交屋前,必須一再重新開立本票之義務,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書同時,被告即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自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既無重新開立本票之契約上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要求被告重新開立本票,顯有誤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實際開工日起算400日工作天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若依系爭房屋契約書所定期間合理推論,交屋必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3月22日)3年之內完成,惟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工期延後,而無法於3年內交屋時,原告所喪失之票據擔保權利,應自行承受,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若允許原告要求被告屆期需重新開立本票,無異使被告重複負擔本票債務,尚非公允。況系爭本票僅係尾款給付之擔保,即便原告喪失票據上之權利,仍無礙其於原契約債之請求權行使。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本票罹於時效後有重新開立本票之義務,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接獲乙方」通知時,開立「尚未支付價金同額」之本票,而被告於簽約後復給付房屋75萬元、土地75萬元,共計150萬元之房地款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金額僅剩房屋款84萬元及土地款1104萬元,合計1188萬元,惟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僅未提及返還系爭本票,更要求被告應重新開立分別為159萬元及1179萬元之本票,顯不符系爭房地契約書約定,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違反重新開立本票之義務。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違約行為,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即屬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22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書,約定本預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於實際開工日起400工作天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備,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今反訴被告係於100年3月31日開工,依約應於400工作天內即101年11月8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且欠缺營造資金而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兩造先於102年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若仍未於102年6月30日前交屋,則反訴原告得依原契約書所訂罰則執行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反訴被告不得有異議;兩造復於102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因反訴被告無法於所定102年6月30日前完成,自即日起應依前協議書決議由反訴原告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反訴被告不得干涉或介入工程之進行。反訴被告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施工進度已遲延多達1267日,又反訴原告業已給付1,748,500元,故依上開2份協議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接管自行施工,及每逾1日應給付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即2,215,350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之「○○○○」B戶工地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5,350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開工日起算400日工作天內完成,且依102年1月28日協議書、102年6月5日協議書均就反訴被告之完工期限已另行約定為102年6月30日,反訴原告主張之預定完工日期有誤;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工期間不斷出面阻撓施工,以致工程最後被迫停頓,系爭房屋遲延完工實係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因素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遲延之賠償,顯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確有遲延,然反訴原告之已付價款為162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另有代墊款128,500元應併入已付價款作為已繳房地總價計算遲延利息顯不合理,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復約定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上限為6個月,逾6個月則逕依第16條所定解除契約方式處理,而第16條尚有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上限,則不解除契約之遲延利息豈能無上限而得超過解約之罰款,故反訴原告主張之1267天遲延利息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再者,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係記載乙方應「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而非「給付」,其真意顯係指反訴被告於將來向反訴原告請求房屋價款時應計算遲延利息並加以扣抵之意,非謂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作為遲延利息,此部分係反訴原告曲解 文義 ,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於房屋完工而得以確定其數額時請求,而非在交屋前即可提前請求,否則反訴被告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房地之全部價款,則反訴被告以其房地價款之債權與反訴原告之遲延利息加以抵銷之結果,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要無理由,不足採信。另上開2份協議書係反訴原告與 陳麗凰 、葉○○、許○○等人共同與反訴被告簽立,且其內容並非針對B戶,而係以「○○○○」工地為協議內容,縱認該2份協議書有效或得請求,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旨,反訴原告亦不得單獨向反訴被告請求接管房屋工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0年3月22日分別開立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22日、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364096號與364097號、面額分別為1179萬元與159萬元之土地及房屋尾款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復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為(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00號】起造人由原申請人姜海明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澎湖縣政府100年2月23日(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00號建造執照、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重新開立合法有效之保證本票予原告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起造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起造人之名義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被告是否有重新開立本票予原告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興建房屋期間,一再以施工品質及建材不符約定為由,至工地阻撓工程人員施工,導致原告興建進度停擺,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以致遲延完工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按設計圖施作,經其抗議始拆除不符部分重新施作,始導致施工逾期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他買家即訴外人許○○、葉○○、陳
麗凰(下稱許○○等3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於102年1月28日達成合意並訂定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下:「第一條、本房屋正面目前已安裝之石材與契約書所載『花崗石搭配天然石材』之色澤與原提供樣品不符,且外型亦與模型屋及原設計不符,乙方(即原告)應依以上不符事項確實依契約原設計及模型屋施作。第二條、原契約載明本工程於實際開工日起算四○○工作天內完成,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今已逾期數月,限乙方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依契約所載內容完成施作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由甲方(即被告與許○○等3人)驗收無誤後交予甲方。第三條、乙方若未依上條所載日期交屋,則甲方得依原契約書所訂罰則執行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乙方不得有異議。」,業據被告提出102年1月28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於102年1月28日兩造訂定上開協議書前,被告及許○○等3人對原告主張其未依系爭房屋契約書施工及未於400個工作天內完工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並同意與被告及許○○等3人另行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原告自應按系爭房屋契約書之設計施工,並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交屋。
⒉被告及「○○○○」A戶買家陳麗凰與原告曾於102年9月25
日達成協議,共同委託曾○○鑑估系爭房屋及A戶依原始建築執照未完工工程項目及未完工工程項目所需之工程費用後提出鑑估報告,曾○○並分別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9日提出系爭房屋缺失初次檢驗詳表、缺失修繕估價表,而上開缺失初次檢驗詳表條列尚未採購/發包、尚未施作、需再補強等缺失多達747項,業據被告提出102年9月25日委託鑑估收據、「○○○○」建案B戶缺失初次檢驗詳表、「○○○○」建案B戶缺失修繕估價表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74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9頁);證人曾○○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證稱:原告未依合約書指定廠牌及規格採購水泥、建材及其他物料,亦未按圖施工,交屋期限400天,但工程施作300多天時,結構還未完成,因「○○○○」建案多次延宕、停工,建材及工法工序不符合合約書約定,故伊受「○○○○」買家請託而多次至工地瞭解情形,至現場發現工序顛倒、工法錯誤、工期也無安排,系爭房屋外觀造型亦與銷售模型屋不符,伊要求原告應按照合約記載施工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呂○○即代銷「○○○○」建案之○○○○設計企業行負責人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在興建時與原本設計圖不符,所提設備與材料也不符,大門石材施作錯誤,寄過來的石材與伊及原告至石材店挑選之石材樣板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原告於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原設計圖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之事實。
⒊證人邱○○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從100
年11月、12月進入該工地施工,受原告的委託承包他們建築的泥作工程。施工期間買這個建案房子的住戶與老闆之間有一些合約糾紛我不太清楚,但是整個施工過程很不順利,在施工過程中住戶常常會要求要變更建築格局,原告沒有叫我要我改施工的設計圖,也沒有叫我改過什麼格局,因為我們是統包的,所以就會依原本設計圖施工。我們施工的時候,有些時候遇到被要求要變更時,如隔間、窗戶等格局時,就會被拖延時間,大部分變更設計都是住戶要求的。」、「(法官問:有無遇到有人阻擾你們施工?)起先是沒有,到後來才有,住戶有人跟我們說跟業主即原告還沒有協調好,叫我們不能施工,好像在102年4、5月間,當時我們在施作中庭的部分,原告叫我們趕快趕工去貼石材。」、「(法官問:是那個住戶叫你們不要施工?)應該是在場的B戶的住戶(即被告李玉虹),因為當時只有B戶還沒有做好,其他ACD三戶都完工七、八成了。且當時被告人也有去工地。當時被告是跟我們師傅講說跟原告還沒有協調好,叫我們暫時不要施工。」、「(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證人剛剛說住戶要變更格局等是住戶口頭講就照著變,還是要等設計師再另外畫圖給你們?)有變更都會請設計師再另行畫圖,我們等製圖後住戶確定後再施工,他們室內設計師是誰請的我不清楚。」、「(法官問:住戶口頭講就變更,還是要跟原告確認?)有時候原告會告訴我如果是小問題,就配合住戶的要求來處理,有時候我們蓋下去後,住戶也不一定喜歡,我們要拆掉。」、「(法官問:住戶如果要變更,你是否會回報給你原告?)有時候要,有時候不要,如果是小問題我就不用回報,我們就照著改,如果是工程比較大,花費比較多錢,就會請示原告,等原告同意後我們才會變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問:剛剛證人說102年4、5月間施作中庭有住戶有叫你不要施工是哪一戶住戶?)我指的是被告即B戶。」、「(被告訴代問:你當時作中庭何工程?)我當時作中庭石材(貼牆壁)。」、「(被告訴代問:你統包這泥作工程,是按什麼標準來施作?)我是照原告給我圖來施作,有時候如果住戶不喜歡的話,還會提供室內設計改過的圖給我。」、「(法官問:室內設計師改過的圖是何人拿給你的?)我會去○○○○樣品屋找裡面的小姐拿,至於是哪邊的設計師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住戶不喜歡的話,是指那些住戶?)裡面有六戶,大部分都有改格局、窗戶等,只是改多改少而已,但是B戶住戶要求改的最多。(下略)」、「(被告訴代問:你說102年4、5月間被告要你不要在施工,在這之後你有無進入B戶繼續施作?)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1頁),可知於100年11月、12月間證人邱○○進場施作後,均係按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住戶(包含被告)要求變更格局或拆除重新施作時,若為小幅變更,原告即指示邱○○按住戶要求施作,若為大幅變更,即由原告委請設計師更改設計後再將變更後之設計圖交由邱○○按圖施作,亦即住戶所要求之變更設計,均經原告評估後始同意,雙方對於變更設計一節既達成合意,原告仍應於原定施工期限內,就合意變更項目完成施工,加之被告確有前述未依系爭房屋契約書及設計圖施工導致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提供邱○○於現場施作之設計圖是否與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原設計圖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主張原告經其抗議後始拆除不符原設計之處重新施作乙情,恰與邱○○上開所述被告曾於施工期間要求邱○○變更施作相符。又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正面已安裝之石材與系爭房屋契約書約定不符,且外型與模型屋及原設計不符,原告應就上開石材不符事項確實依系爭房屋原設計及模型屋施作,且應於102年6月30日前完工,原告與被告及許○○、陳麗凰復於102年5月26日開會決議原告願將「○○○○」房屋外觀石材及施工依原設計施工案之施工權委由其他廠商承做,原告與被告及許○○等3人復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均係因原告未能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經協議後原告願放棄施作,工程由○○○○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工程發包管理事宜,原告並承諾於102年6月25日前匯款500萬元至品苑空間企業行所屬公司帳戶內作為後續工程執行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102年5月26日會議紀錄及報價單、102年6月5日協議書、102年6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參以證人曾○○、呂○○於10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均當庭證稱原告嗣後反悔未履行協議匯款50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以及證人邱○○上開證詞,則被告至工地現場指示暫停施作及監督工程進度之行為,並未逾越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各份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至工地現場阻撓工程人員施工致使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以證人曾○○、呂○○涉嫌詐欺及背信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由 主張渠 等2人證詞偏頗不足採信,然本院係綜採渠等2人、證人邱○○之證詞,並佐以各項書證而得此結論,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重新開立本票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逾期以致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重新開立合法有效之本票予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於兩造訂定系爭房地契約書後,即於100年3月22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符合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等約定,亦即被告已依約履行,且綜觀系爭房地契約書各條約定內容,並無以保證未付房地價款同額之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應重新開立本票予原告之相關約定記載,且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將來支付未付房地價款之擔保,縱使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原告尚非不得以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房地價款。復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3月22日,未載到期日,則原告之本票權利,自100年3月22日起算,時效期間為3年,而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年3月31日,在原告確實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於開工日後400工作天內完成施工之前提下,必能於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前完成施工,向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今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阻撓工程人員施工致使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未能於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400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導致遲延給付,該給付遲延責任及衍生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之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等約定重新開立本票之義務,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
重新開立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條第2項等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將澎湖縣政府(100)澎府建許(外)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22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於實際開工日起400工作天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備,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又反訴被告係於100年3月31日開工,至今系爭工程仍遲未完工等情,有系爭房地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且欠缺營造資金,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遲延完工,反訴原告得依各份協議書、系爭房屋契約書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接管自行委商施工,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215,350元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原設計圖施作,並有多項缺失,經反訴原告抗議後,始拆除不符原設計之處重新施作,致使系爭工程進度遲延,未能於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日後400工作天內完成施工,業如前述,故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確實依系爭房屋原設計及模型屋施作,且應於102年6月30日前完工交屋,然反訴被告最終仍無法於102年6月30日前完工一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102年5月26日會議紀錄及報價單、102年6月5日協議書、102年6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又依據102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自願放棄系爭工程執掌管理之權利,轉由○○○○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工程發包管理之事宜,反訴被告並承諾於102年6月25日前,匯款500萬元至○○○○設計企業行所屬公司帳戶內,作為後續工程執行之款項,然反訴被告嗣後仍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指定帳戶導致後續工程未能進行一節,核與證人曾○○、呂○○於10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圖施工、欠缺營造資金等,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
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有無理由?⒈依102年1月28日協議書第2條、第3條記載:「原契約載明本
工程於實際開工日起算四○○工作天內完成,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今已逾期數月,限乙方(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依契約所載內容完成施作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由甲方(即被告與許○○等3人)驗收無誤後交予甲方;乙方若未依上條所載日期交屋,則甲方得依原契約書所訂罰則執行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乙方不得有異議。」,另依102年6月5日協議書第1條、第2條記載:「乙方(即反訴被告)原同意房屋於102年6月30日前依契約所載內容完成施作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由甲方(即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驗收無誤後交予甲方,否則甲方依原契約進行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今乙方已無法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自即日起應依前協議書決議由甲方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乙方並不得干涉或介入工程之進行。」,反訴原告(B戶)及許○○等3人(A、C、D戶)與反訴被告復於102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因反訴被告未能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建案工程進度,故反訴被告自願放棄「○○○○」建案執掌管理之權利轉由○○○○設計企業行接管進行工程發包管理之事宜,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上開3份協議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足證反訴被告已於102年6月15日自願放棄「○○○○」建案B、A、C、D戶之施作權,自應依上開數份協議書約定,自其放棄施作之日即102年6月15日起,將「○○○○」建案B、A、C、D戶交由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接管並自行委商施工。
⒉復按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陳○○、葉○○、許○○原係各自與反訴被告簽訂「○○○○」建案契約書,各自購買「○○○○」B戶、A戶、C戶、D戶等房屋及坐落土地,亦即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係各自與反訴被告成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完成「○○○○」B戶、A戶、C戶、D戶等房屋建案之施工,並將上開4戶房屋及坐落土地分別交付予反訴原告、陳○○、葉○○、許○○,反訴原告與許○○等3人與反訴被告間本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其給付並非不可分,自無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因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共同與反訴被告簽訂上開3份協議書,即得遽認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間對反訴被告係成立不可分債權。是反訴原告依上開3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
金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件反訴被告有前開遲延完工、欠缺營造資金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又觀上開約定之文意,反訴被告如逾預定完工日仍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依一般文字解釋『予』字本有給付、交付之意,亦即反訴被告如未於預定完工日完工者,反訴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則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起,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又綜觀系爭房屋契約書全文並未記載反訴原告應待系爭房屋完工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或主張與應付房地價款扣抵,況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交由反訴原告接管,業如前述,亦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從完成並交屋,則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認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即預定完工日之翌日起,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反訴原告往後是否以同一原因主張扣減房地價款,則非於本件得以審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3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預定完工
之日期,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24小時內累積雨量達50豪米以上之日後,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1月8日,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102年1月28日協議書、102年6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102年6月30日為預定完工日等語置辯。查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預售之建築工程將於實際開工日起算四○○工作天內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備,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前間不計入前開工天數:3.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乙方(即反訴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0年3月31日,是以扣除天然災害致不能施工之日後,系爭工程自實際開工日起算,需於400工作天內完成,依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頒佈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觀之(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58頁至第62頁),自100年3月31日起算,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100年8月29日、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2日、同年月24日等因颱風停止上班日,第400個工作天為101年11月2日,應以101年11月2日為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反訴原告主張應扣除24小時內累積雨量達50豪米以上之日,惟未提出相關氣象資料,尚難為採。再觀諸兩造於102年1月2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條前段「原契約載明本工程於實際開工日起算四○○工作天內完成,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今已逾期數月」之記載,可徵兩造就完工期限之約定仍係沿用系爭房地契約書約定,且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對於系爭工程已逾期數月一節不爭執,該份協議書第2條後段則約定限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前依契約所載內容完工交屋,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若未依上條所載日期交屋,則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得依原契約書所訂罰則執行計罰並逕行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反訴被告不得有異議,亦即反訴被告雖已逾期交屋,仍同意須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繼續施作,102年6月30日則為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得接管工地之期限,至於102年6月5日協議書則係以102年1月28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基礎,重申因反訴被告已無法於102年6月30日前完工交屋,自即日起應依102年1月28日協議書決議由反訴原告及許○○等3人接管工地自行委商施工,反訴被告不得干涉或介入工程之進行等語,是以反訴被告抗辯應以102年6月30日為預定完工日期,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⒊反訴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22日簽約時給付訂金2萬元、簽約
金10萬元,嗣又給付5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以上已繳房地價款共計162萬元一節,有系爭房地契約書為證,並經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分別代墊80,000元及48,500元之工程款,亦應計入反訴原告已繳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一節,並提出收款單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代墊工程款不得計入已付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且反訴原告支付對象非反訴被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即指遲延利息之計算僅得以反訴原告已繳之房地總價為依據,然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8日收款單據,係反訴原告代墊「○○○○」隔音棉工本費48,500元予○○○○設計企業行,另102年11月11日收款單據,係反訴原告代墊「○○○○」B戶泥作工本費80,000元予○○○○設計企業行,均非以房地價款項目支付予反訴被告,不符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是反訴被告此節之抗辯,應屬有據,反訴原告應以已繳納之房地總價162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系爭
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1月2日,應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反訴原告既於102年6月15日與反訴被告協議,同意反訴被告放棄系爭工程之施工權,並約定系爭工程交由○○○○設計企業行施作,有102年6月15日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計算至系爭工程轉由他人施作之日即102年6月15日為止,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共計225日之遲延利息為364,500元(計算式:逾期日數225日×已繳房地總價162萬元×1/1000=364,500元)。至反訴被告抗辯本件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7條第2項後段、第16條等約定辦理及遲延利息計算日數不得逾6個月等語,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時,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第16條第1項分別記載「另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即反訴被告)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甲方(即反訴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款者,則以已繳款為限。」,則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逾6個月時,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反訴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失其存在,自不受系爭房屋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之6個月限制,亦與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後段有關違約金請求上限之約定無涉,是以反訴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於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B戶工地交由反訴原告接管,由反訴原告自行委商施工,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4,5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