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請人 林振生 相對人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11,4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7年3月27日北院忠100司執全甲字第750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嗣於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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