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百修
陳美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百修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4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被告陳美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受有腹壁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美香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美香告訴被告薛百修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告訴被告陳美香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薛百修、陳美香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卷第33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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