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軒
黃少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祐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為友人,緣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請丁○○協助處理其與他人間之糾紛,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報酬予丁○○。詎丁○○仍不知足,明知甲○○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丁○○意定甲○○應交付66,000元款項,復由丙○○以電話聯繫甲○○交付,並相約於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前見面談判,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前往該處。嗣甲○○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丙○○即叫戊○○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丁○○、丙○○、戊○○3人隨即包圍甲○○,並向甲○○索取上開款項。因甲○○調借現金不成,丁○○、丙○○復向甲○○恫稱:「如果你今天不給錢,你就不能走,而且我會把你帶回基隆」,使甲○○心生畏懼,曲意隨丁○○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隨即將甲○○載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除禁止其離去外,並取走甲○○之行動電話,防止其對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原先甲○○騎乘之機車則由戊○○騎乘至上開地點與丁○○、丙○○會合。嗣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甲○○趁丁○○、丙○○、戊○○睡覺時,偷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家人聯繫,經甲○○之父 劉劍正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救出甲○○,丁○○、丙○○、戊○○三人之恐嚇取財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劍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丁○○、丙○○雖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但均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1.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友人,告訴人於110年6月間,請被告丁○○協助處理其與他人間之糾紛,並已給付19,500元之報酬予被告丁○○。
2.被告丁○○意定告訴人應再交付66,000元款項,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賠償,並相約於110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前見面談判,被告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戊○○前往該處。嗣告訴人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
3.告訴人到達現場後,被告丁○○、丙○○、戊○○3人隨即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因告訴人調借現金不成,遂隨被告丁○○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隨即將告訴人載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4.告訴人到達上開地點後,即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告戊○○再騎乘告訴人之機車至上開地點會合。嗣於110年6月28日上牛8時10分許,告訴人趁被告丁○○、丙○○、戊○○睡覺時,偷偷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家人聯繫,經告訴人之父即證人劉劍正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獲。
5.被告丁○○辯稱: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過多接觸,甚至他被罵我也有保護告訴人,當時我女友(即證人乙○○)也都是在幫他,我認為我跟這條案子扯不上邊,且我們到基隆時我都在忙自己的事情,跟這件事沾不上邊等語。㈢經查,被告丁○○、丙○○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劍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丁○○、丙○○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110年6月28日凌晨在新北市八里區的左岸7-11,因為他們(即被告三人)前幾次都連絡不到我,後來由丙○○持丁○○或戊○○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之前我請丙○○、丁○○幫我處理感情的事情,因為丙○○打了對方,對方另外找了四海幫的人過來跟我說,但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沒辦法處理,但他們不讓我上班,我那天去八里的7-11是因為丙○○跟四海幫的人有聯絡,後面丙○○、丁○○、戊○○去跟四海的人吵架,我當時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短短的聊天內容,丙○○當天是覺得我跟四海幫的人亂說話,所以要把我約出去要澄清我有無亂說話的事情」、「到場後,我跟丁○○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上的統一超商外面談判,丙○○跟戊○○在旁邊包圍我,他們的車在旁邊,我的車鑰匙被他們拿走。我到之前有開錄音,因為我怕會出事。在聊天過程時,他們有問我『有沒有開錄音』,我說沒有,但我的手機也被他們拿走了。我手機放在車子上面錄音,但車子後面也被騎走了。在談判過程中,丙○○、丁○○、戊○○包圍我,要求我去借錢,要求我要拿出6萬6千元,那時丙○○跟丁○○跟我說『如果你今天不給錢,你就不能走,而且我會把你帶回基隆』,但他說這句話時沒對我做什麼,也沒有先揍我。他們以這種方式恐嚇我跟我要錢,我聽完這句話覺得很害怕,我就有跟朋友求救說『我現在被困住』」、「(為何會上車?)他們跟我說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因為要換個地點。在車上,他們叫我把定位關掉……我會跟他們上車是因為我還沒借到錢。我也有跟他們說要改天給,但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而且一到現場時丙○○叫戊○○把我車鑰匙拿走,所以我無法離開,就只好跟他們一起上車,戊○○就把我車子騎到跟我們會合的地方」、「(你跟你朋友求救時,你朋友有無報警?)有,當初我有叫店長幫我報警,中間警察有來,丙○○在我旁邊小聲地跟我說『你應該知道你等一下要怎麼跟警察說吧』,所以我只好跟警察說我們只是朋友在聊天」、「我們早上到租屋處,我的手機被丁○○收起來了,戊○○在旁邊看我的手機,不讓我去動,丙○○跟我說等到下午3點匯錢時,就會放我離開」、「我是趁他們睡覺時,起來找工作,因為我也沒工作了,我的車鑰匙被他們收起來所以無法離開。我當時就以Messenger傳訊息給我妹,我妹妹暱稱叫『大奇葩』,我問他能不能借6萬6千元,在這之前我妹有一直撥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接,那時我爸有打電話給我妹說我被別人帶走。所以我妹看到我跟他借錢的訊息時,他們就有報警。他們醒著的時候我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們會來看我的手機」、「(為何要跟他們去基隆?)因為他們換一個地點,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上開7-11旁邊的洗車場,但因為我借不到錢,他們說要把我帶回基隆。他們沒說如果我借不到錢就會對我怎樣,但他們把車鑰匙拿走,讓我無法離開」、「(丙○○、丁○○及戊○○各自如何要求你還款?)他們跟我說是要包給他們上頭的錢,可是我前期就有給他們19,500元」、「(你有無積欠丙○○、丁○○及戊○○3人款項?)沒有,因為他們說是我害他們跟四海的人吵架,所以要包紅包」(見110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3至225頁);「戊○○一到現場沒多久就下車並說要騎我的車去買檳榔,當時我的摩托車鑰匙就插在我的摩托車上面,之後乙○○騎我的摩托車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本來要離開,但丙○○把我的摩托車鑰匙放在圍牆上面不讓我拿。他們是站在我的前後左右,丁○○、丙○○一直問我之前我害他們跟四海幫的人吵架的事情,戊○○在現場站在我的車旁邊顧我的車,丙○○在問我話的同時把我的摩托車鑰匙壓住不讓我拿」、「當時是丙○○、丁○○不讓我離開,他們一直跟我說『今天錢沒有拿到就不能走』。當時那個地方很暗也沒有什麼人,又有兩個男生很高大,我覺得很害怕」、「那時我有跟丙○○說『我能不能先走』,但丙○○、丁○○說『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能走』」、「丁○○對丙○○說要他叫我把手機定位關掉」、「因為之前有報警,有警察打我手機打不進來,他們就打給我爸爸,我爸爸再打給我妹,後來我妹妹有帶警察上來。我妹妹會知道我的位置是我趁他們睡覺時開定位並把地址傳給我妹」(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317至319頁),是告訴人已就全部被害經過證述明確且前後情節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依告訴人之證述,其與被告丁○○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次係遭被告三人取走機車鑰匙後被迫搭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租屋處剝奪行動自由,復遭被告三人要求關閉行動電話定位、語帶威脅及人數優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向告訴人強索金錢。
㈤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工作地點店長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47分起即開始與對方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店長你幾點能匯錢…」、「我下午他們這邊說錢拿到才會讓我走」、「然後我去你那邊上大夜…」、「我再去其他地方上班」,對方回覆:「所以你現在在哪」,告訴人答:「基隆」,對方再問:「被他們帶走?」,告訴人答:「店長你能不能接電話」,嗣後並傳送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存簿封面照片予對方,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41分對方回覆:「我沒有這麼多錢,老闆說不借,你去找你爸,請他想辦法吧」、「真的沒辦法就去申請每個月強制扣薪,慢慢給他們錢,我真的無法」,告訴人再問:「店長那你有多少能借」,對方答:「我也無法,你借的薪水我都代墊沒錢了」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47、249頁),此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丁○○、丙○○、戊○○限制其行動自由、告知沒拿到錢不能走、要求告訴人現場找人拿錢過來等語相符。
㈥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提出與其妹(Messenger暱稱『大奇葩』)之
對話紀錄,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10分,告訴人之妹詢問:「要不要回」、「你欠他們錢是嗎」、「回話」、「不要只會已讀」,告訴人回覆:「先不要吧」、「他們在睡覺而且我回你們訊息他們都有在看」、「我怎麼處理」,告訴人之妹再問:「地址在哪裡」、「地址給我」、「我拿錢給你」、「回我」、「拍現場照片我看」、「妳跟他們說讓你拍,要讓我確定你說的是真的的我再送錢給你」、「我要看幾個人」,告訴人回答:「錢的問題怎麼辦」、「他們說要拿去跟人家賠禮道歉」,告訴人之妹回覆:「錢到底是怎麼回事」、「說話」、「到底是什麼錢」、「你現在在幾樓」、「回答你在幾樓我送給你」,告訴人答:「可是他們說不想讓人知道地址…」,告訴人之妹答:「幾樓」、「我自己一個上去給你」,告訴人答:「你在門外給我給完我你趕快走」、「右手邊的門」、「只是不能走而已」、「我能走可是要去警局簽和解書」、「沒有不能走」,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還在他們家沒辦法走」、「只能會訊息」、「而且他們會看」,告訴人之妹答:「拍清楚給我」、「你不講地址我怎麼拿給你」、「我爸我錢的目的是什麼,錢那麼多」、「跟我說錢到底是因為什麼要」、「人呢」,告訴人回答:「我現在人還是安全的」、「他們說我是心甘情願上車的」、「我沒發言權」等訊息(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27至243頁),此訊息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曾向其妹聯繫、遭被告丁○○、丙○○、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不給錢就不能離開、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相符。
㈦告訴人復證稱曾請店長報警,但員警到場時因被告丙○○對其
稱「你應該知道你等一下要怎麼跟警察說吧」,故告訴人只好跟警察說我們只是朋友在聊天等語。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確有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報案內容為:「周小姐稱接獲職員求救稱目前在八里左岸門市7-11超商內有人鬧事請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到場後,被告丁○○、丙○○、戊○○、告訴人均在場,警方僅見到雙方當事人在玩手機,現場無吵架糾紛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95、19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憑信性。
㈧被告丁○○於警詢中稱:「(請你論述為何會由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二段帶回甲○○?)因為甲○○與我有糾紛,糾紛起緣是甲○○告訴我,他的某男性友人有感情糾紛,要找她麻煩,所以請我幫忙處理糾紛,大約是110年6月2日我就帶人前往桃園市幫忙甲○○處理,處理的時候我有動手打人,當日的晚上她說這件事情處理好要包一個紅包給我,最後於6月13日下午甲○○用匯款給我,但是這件事情因為我有動手,對方現在要找我報復,因為被我打的人有幫派身分,所以總共有2組人要報復我,因為我要用錢處理這件事,有2組對象要找我,我需要賠2筆錢,我才跟甲○○說還要另外一個紅包來處理」、「我有叫她關手機定位而已,因為有手機開機才能籌錢」(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5、17頁);又於偵查中稱:「甲○○之前有請我們幫忙處理事情,後來她在外面亂講我的事,我約甲○○見面是要跟他談她為何要亂講我的事情……我請丙○○打電話給甲○○,甲○○說她願意給我們一個交代,並給我八里左岸7-11的地址」、「(是否叫甲○○把手機定位關掉?)有,因為甲○○在車上跟朋友講電話說她被我們押走……我叫她關定位是因為如果她朋友因此來找我,又會有另一場糾紛」(見同上卷第105、106頁)。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我聽到他們談的事情經過大概是甲○○亂講話,造成其他人吵架,丁○○為了要幫甲○○處理,結果被波及」、「(何人要求甲○○將手機關閉定位?)丁○○,因為丁○○不想讓別人知道丁○○的家住哪裡」、「丁○○當時跟甲○○說我們先回基隆休息,但不想讓別人知道丁○○家住哪裡……我們回到基隆後等老闆把錢拿過來簽和解書,並且跟甲○○說待拿到錢將和解書拿去公證之後就讓甲○○回去」(見同上卷第23、25頁);又於偵查中稱:「是我打電話給甲○○,碰面是要問如何向丁○○道歉及賠償,因為甲○○在亂講丁○○的事情……戊○○騎甲○○的機車回基隆,因為如果甲○○的老闆匯錢,甲○○還可以騎機車回去」、「(是否叫甲○○把手機定位關掉?)有,因為我們是要去丁○○家,我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丁○○家的地址」(見同上卷第104頁)。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我騎甲○○的車回基隆丁○○的租屋處」、「回到家聽到有人叫甲○○想辦法生錢」(見同上卷第102、103頁)。是依被告丁○○、丙○○、戊○○之供述,告訴人雖曾委託被告丁○○處理事情,但已支付報酬,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次被告丁○○再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即欲以恐嚇、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方式另行強索財物無疑;被告丁○○、丙○○雖均辯稱沒有恐嚇、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然被告二人均坦承在八里左岸7-11談判後,由告訴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丁○○租屋處,過程中並關閉告訴人行動電話的定位,告訴人到場時所騎乘之機車則由被告戊○○騎至被告丁○○租屋處,在被告丁○○租屋處時,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匯錢後才可以離開。若被告丁○○、丙○○並無恐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為何不讓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丁○○租屋處,又要求告訴人關閉行動電話定位?被告丁○○、丙○○既允許告訴人聯繫店長、家人以調借現金,又說要寫和解書後才讓告訴人離開,為何不與告訴人一同至店長、家人處當面商談借款,甚至直接到警察局洽談和解並書立和解書?此俱可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日也不願意與被告三人一同前往被告丁○○租屋處,不然告訴人也不需要委託店長、家人報警求救了。是被告丁○○、丙○○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不符,自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係先向告訴人索要現金6萬6千元未果後,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顯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三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交
付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丁○○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丁○○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丁○○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因先前委託處理事務有所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戊○○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強索財物,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深陷恐懼,犯後被告丁○○、丙○○否認犯行,被告戊○○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丁○○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汽車美容業,經濟小康,與母親姐姐同住,父親已過世;被告丙○○學歷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與哥哥同住;被告戊○○學歷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三人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斟酌其於短時間內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白豐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