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

原告 陳欽龍

被告 陳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497號判決)命被告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97號判決並已確定。嗣原告執49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5號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陸續提出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分別因被告未繳費遭裁定駁回,及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被告係惡意阻撓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支出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間,另行租賃房屋之租金18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10萬元,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退步言之,上開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於98年間受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陳李景妹 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因為受到原告暴力脅迫,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1010號判決(下稱1010號判決)請求1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之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497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歷次案件中均一再重複其答辯,亦均未提出新證據供法院審酌,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間另行租賃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原告給付租金係基於原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惟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損害,此等損害數額應相當於系爭房屋自身之租金數額。

  ⒊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98.93平方公尺,並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租金之限額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應為同一認定。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則為4,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至10月20日止,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即為53,956元【計算式:(4,400×98.93+443,900)×0.08×280/365=53,95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⒋又原告先前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110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經10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5元,有1010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與1010號判決有重疊之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部分,共計27,640元【計算式:41,655×(142/214)=27,640】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316元【計算式:53,956-27,640=26,31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16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