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9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99年1月7日即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297元,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業於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2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