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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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前總毛重壹點肆柒公克,總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肆個、分裝夾鍊袋拾參個、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毒品3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47公克,總淨重1.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個、分裝夾鍊袋13個、塑膠勺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林建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2月21日6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2824號搜索票,至上址居所處,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報告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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