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對人 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土地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證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41,448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141,44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45元(141,448×10﹪=14,145,││元以下四捨五入)。│└─────────────────────────┘